负责人沈云,经理。
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停车场。
负责人王青。
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成荣。
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述斌。
原告诉称,2002年5月起,原告的沪B/Q0634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长期停放于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地下停车场,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由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被告医院共同管理。每次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均在入口处发放具有被告物业公司标志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并在卡上标明车辆牌号,车辆驶离时,管理人员核验卡上牌号与车辆牌号一致后,收取保管费并开具加盖被告停车场印章的车辆保管发票后放行。2002年10月8日,原告如常将该车停放于该停车场,当日下午15时50分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原告认为其与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25.465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停车场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保管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发给原告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方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被告停车场主要经营项目是机动车停放服务,关于收费标准、责任等均有明确的规定,明显的标志,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停车场收取的是车辆停放服务费而非保管费,且安全措施是到位的,工作人员也尽到了职责。故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停车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院书面答辩称,一、其下属单位被告停车场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停放服务而非机动车保管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机动车停放服务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场所使用关系,原告进入停车场时,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已清楚的告知原告"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原告对此明知并接受,故原、被告之间构成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三、停车场向出入车辆收取的是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而不是保管费。深圳市物价局核发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清楚的载明停车场"经审核准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四、被告医院在原告车辆丢失一事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保安措施完备,工作人员已尽了自己的职责,包括事发后积极协助警方。五、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仅交几元钱的车位使用费,如果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丢车的全部损失,则风险和利益严重失衡,也违背我国法律有关等价有偿的原则和公平原则。
被告物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原告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及车辆丢失后报警的事实,辨称车辆没有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保安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其余辩称理由同被告医院基本相同。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001年1月19日原告以29.8万元价款购置一辆广州本田雅阁HG7230轿车(车牌号为沪B/Q0634,发动机号7401133,车架号566912001001)。2002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进场前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车辆出入车场卡,并在该卡上写明原告车辆的车牌号为Q0634,入场时间为10月8日9时59分。该卡正面写明:敬请车主仔细阅读背面"持卡须知";该卡背面持卡须知写明:一、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二、此卡为车辆进出计时凭证,进小区时领取,出小区时交回。此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须办理查验手续,并交查验费50元;三、车主应摇起玻璃,锁好车门,加上防盗保险锁。车辆及车内财物安全由车主自负;四、车辆在小区内应限速行驶,按位泊车,严禁占用消防通道、通道口、人行道、绿化带等其它活动场所。当日15时50分原告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遂向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报案。200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方向前来停车的车主开具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原、被告均承认该定额发票是报销用的缴费凭证。被告停车场收费标准是半小时内免费,超过半小时收费3元。
另查,原告原名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松花江路证券营业部,2002年7月1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证券营业部。被告停车场是被告医院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停放服务",被告医院与被告物业公司约定,由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停车场进行物业管理。
[裁 判]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具备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证券营业部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无向原告作出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保管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而原告进入停车场前,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放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将该车停放在泊车位上的行为,均不是接收保管物的法律行为,被告方没有接受该车辆,原告也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方。虽然该停车场是封闭的但被告未向原告做出过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保管关系,保管合同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发给原告的车辆出入卡上明确写明此卡是为车辆进出计时凭证而非保管凭证,而原、被告均承认在此期间被告方使用的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是报销用的缴费凭证亦非取车用的保管凭证,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在事发当天出具给丢失车辆的保管费发票,故被告方并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原告给付保管凭证。被告方根据停车的时间而非车辆的价值进行收费,这与保管合同要求对保管物进行清点亦有较大差异。被告停车场是专事停车的场所,虽然只有一个出口相对封闭,但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其与被告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